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珍贵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