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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时,应当提交《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和免疫。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
  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养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办理养犬登记时,应缴纳养犬服务管理费,养犬服务管理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导盲犬、扶助犬免收服务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进行免疫,并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导盲犬和扶助犬除外;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只系挂养犬牌、束犬链(束犬链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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