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提倡利用房地产开发闲置的尾房、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和城中村改建维修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建设、民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省、州(地、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购建廉租住房。省人民政府对各地所需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资金给予70%的补助,由省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分别审核下达。
  第二十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建设(房产)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市、县建设(房产)部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