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凭身份证明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将登记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200米范围内。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
(三)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