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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三)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五)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权益;

  (六)索要、收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销售单位处以违法销售额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建议有关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房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据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涉外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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