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要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降低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门槛。各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质量与效率。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补充担保基金,提高担保能力。各区县要创造条件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五)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4050”人员在岗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此政策执行。
(六)鼓励灵活就业。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1个月以上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或以灵活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所取得合法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均属实现就业,可申报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当地规定缴费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七)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性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用人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应要求下岗职工中止或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按失业人员的管理办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就业备案手续。因债权债务关系等原因,下岗职工不能与原单位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务使用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由新用人单位缴纳,本人承担部分由本人缴纳),或委托劳务派遣机构实施劳务派遣。下岗职工与原单位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新的用工单位应及时变更劳务使用协议,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就业备案手续。
(九)进一步做好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就业转失业人员的就业属地化管理工作。对中央和省管理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在地财政统筹解决。市级管理的企业按现行管理渠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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