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将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厂销售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八)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无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
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畜禽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登记进货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