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无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禁用药物检测证明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批发、零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畜禽产品,应当查验相关验讫标志,索取并保存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禁用药物检测证明,及时登记进货台账。
餐饮经营单位、集体用餐服务单位以及现场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用于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索取并保存销售发票,及时登记进货台账。
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禁用药物检测证明在畜禽产品销售后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五日,进货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批发、零售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零售畜禽产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禁用药物检测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畜禽屠宰厂开业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的,按照规定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四)畜禽屠宰厂停业、歇业未按照规定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畜禽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屠宰的畜禽进行检验或者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