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应当遵守下列检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当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的猪、牛、羊应当有免疫标识;
(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畜禽检疫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对胴体、头、蹄、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屠宰时进行同步检验,并对检验结果以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加封检验验讫标志;对屠宰的种畜禽、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加盖或者加封相应的标志。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屠宰的畜禽进行兽药残留和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抽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检疫、检验、检测以及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以及监督,依照
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代宰畜禽的,应当遵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
第四章 畜禽产品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市流通的畜禽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本市销售畜禽产品的屠宰厂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