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冷藏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加工人员;
(四)有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建成后,应当向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
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排污许可证的,按照规定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对决定不予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畜禽屠宰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畜禽屠宰厂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十日到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畜禽屠宰活动。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必须由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对自养畜禽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