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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以及畜禽产品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脏器、血液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屠宰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 畜禽屠宰厂的设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流通、相对集中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其中,生猪屠宰厂设置规划应当符合省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应当向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根据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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