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规划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城乡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内容的重大变更是指对其强制性内容的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是指对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以及城市防灾工程等主要内容的变更。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一)改变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使规划范围内该类性质的用地与原规划同类用地总量相差10%以上;
(二)超过地块规划建筑密度指标20%以上;
(三)改变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
(四)超过地块规划容积率指标20%以上;
(五)降低地块规划绿地指标5%以上;
(六)在规划范围内,取消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项目或缩减配套指标,使配套水平受到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规划局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擅自批准、调整各类城乡规划的,批准、调整的内容无效,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规划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审批建设项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外,还可根据城乡发展需要编制区域规划、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城市设计等,作为下层次规划的指导;其中城市的重点区块应当编制城市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