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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统筹安排合并后,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与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管线连接的工程,具备合并招标条件,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依法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发布招标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审查、接受投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加强场所、设施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满足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不得代理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有与提供场所、设施及其他服务功能不相一致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委派符合有关规定的本单位正式人员办理招标事宜,办理招标事宜的人员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进行招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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