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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租赁、转借和骗取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酒类管理部门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或者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规定凭据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酒类管理部门对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项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和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项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处五千元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随附单》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并处违法销售酒类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散装酒类使用的盛装容器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对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酒类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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