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2007修订)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酒类生产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超过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而不换证的和原准予许可的必备条件发生变化未向原发证机关申报重新审查的,逾过期限仍然不办理审批、审核手续而继续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销售禁止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并视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处违法销售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酒类,没收违法所得。无证批发的处五千元罚款;无证零售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限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变更手续,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办理的,吊销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