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并保留三年。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二十条 销售的散装酒类必须符合国家、行业产品质量要求,并且应当附有销售方填写的《随附单》方可准入市场销售。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符合经营条件的固定地点销售。经营散装酒类的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且应当标明经营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且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配制的酒类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要求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造酒类;
(三)销售自行配制的酒类;
(四)销售冒用已注册商标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使用与已注册商标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误导公众的酒类,或者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
(五)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酒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贿赂。
第二十五条 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