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酒类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申请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说明文件和有关房地产证件的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酒类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理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并将年审检时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
《酒类经营许可证》有效使用期三年,有效使用期内如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和备案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酒类生产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首次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采购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副本复印件。
购销酒类商品时,销售方应当如实向采购方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采购方应当向销售方索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