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届满仍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准予许可的必备条件发生变化时,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如实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按照《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配制酒类和生产其他不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酒类的;
(二)生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酒类的;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四)冒用已注册商标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已注册商标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而误导公众的;
(五)营业执照失效后、已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酒类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酒类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和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掌握酒类相关知识和持有健康体检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