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酒类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酒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酒类食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和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应当定期通报工商、卫生、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内不安全酒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召回制度。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的复印件;
(五)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六)与酒类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七)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八)酒类生产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持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对核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核查合格的,告知申请企业在七日内将产品封样送检,并在十五日内将检验报告出具给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十五日内,向市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六十日内经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做出批准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申请企业送达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检验机构进行酒类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