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二○○七年五月三十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批准,现予公布,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企业、经营者,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酒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酒类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