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通知书的送达可采取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具备规定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过程中,需要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初审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初审意见栏。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初审结果以本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同时上报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及扫描件);
(五)初审不合格人员的《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将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上报的文字材料,按申请人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具备规定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四)不合格情况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过程中,需要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审批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审批意见,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审批意见栏。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者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将其名单和证书编号分别在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