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根据《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规定,价格评估人员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在具有证明效力或者咨询效力的意见或者价格评估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根据《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规定,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人员,需要对其执业资格进行认定管理:
(一)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
(二)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和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五条 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注册的价格评估人员,不需经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认定,可视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在本省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价格主管(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预受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八条 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