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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和《黑龙江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者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将其名单和证书编号分别在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可采取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申请办理继续认定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继续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现有从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执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近三年的业务工作报告和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三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内容的变更(含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资质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变更),由原预受理、初审和审批机关分别负责预受理、初审和办理。
  申请人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有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并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变更事项申请表》。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遗失补办,由原预受理、初审和审批机关分别负责预受理、初审和办理。
  申请人申请遗失补办时,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并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的档案管理,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评估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预受理、初审、审批和相关管理所需经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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