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预受理材料和相关电子文本后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预受理材料回执》。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一次告知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四)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通知书的送达可采取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具备规定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过程中,需要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初审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初审意见栏。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初审结果以本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同时上报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及扫描件);
(五)初审不合格机构的《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将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上报的文字材料,按申请机构装订成册。
第三十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具备规定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四)不合格情况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过程中,需要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审批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审批意见,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审批意见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