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者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禁烟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由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公共交通工具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对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