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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进行杀灭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建设单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病媒生物的灭杀。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灭、防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公共卫生周制度;

  (三)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实施爱国卫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和爱卫办备案。

  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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