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卫生违法案件的举报和投诉,不得拒绝和拖延。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受理的,应当移送有关科室或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过错或违法,给国家、单位或公民造成财产及其它损失或影响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不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处罚、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不申请强制执行的;
(四)超越执法审批权限的;
(五)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而不予许可的;
(七)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而给予许可的;
(八)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
(九)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自行制定决定和意见),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监督执法文书或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
(十一)无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三)故意刁难、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活动及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四)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十五)要求行政执法相对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十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十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八)违法使用执法证件和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的;
(十九)有其它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