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应当保持监测点的相对稳定,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工作人员享有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价格监测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享有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信息;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资料有权提出保密的要求;
(四)拒绝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