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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担保实施办法

第五章 保修保证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方可以在施工履约担保合同中设定保修保证担保条款,也可以单独设定保修保证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修保证担保的方式一般采用履约保证金担保、银行担保、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担保方式。采用其他担保方式的,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修保证担保的担保额度和最低担保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设定: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担保额度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2%;担保期限为2年;

  (二)屋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和外墙的防渗漏,担保额度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1.5%;担保期限为5年;

  (三)供热、供排水、电气管线等设备工程、装修工程,担保额度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0.2-0.5%;担保期限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保证担保的担保额度和最低担保期限,由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协商确定,协商确定的担保额度与前款设定担保额度累计数,不得超过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其违反前款规定另行设定的担保额度与期限。

  第二十九条 保修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分项计算,保证期满,发包方应当将收取的保修保证金分项返还。

  第三十条 施工承包方收回保修保证金的,对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施工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设定担保的,担保期间合同总价款发生增减的,设定的担保也应当依据增减比例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其他专业建筑工程设定担保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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