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初审后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期限从《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注明的日期起计算;经审查,初审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直接发送申请人,同时告知初审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的,按照
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一)城乡规划、建设、房屋拆迁许可等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依法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听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事项;
(二)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质、资格,依法需要考试、考核的事项;
(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依法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的事项;
(四)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准入,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特别程序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分别提出审查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说明延期理由,发送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