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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行业协调工作机构,促进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合作。
  第九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广职业教育先进经验,发展本市职业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杰出技能型人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与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教师;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设备;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初等职业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财产归学校管理和使用,并用于办学;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专户储存,按捐赠者指定用途使用,没有指定用途的,应当用于校舍建设、添置教学设备、资助学生完成学业。民办职业学校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回报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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