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表彰、奖励决定后的五日内,录入信用信息,提交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机关作出并已生效法律文件,凡是涉及建设活动行为主体信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提交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记入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对有关文件、证照,并在三日内在建设网上公示:
(一)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文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和登记、备案文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和行政机关有关书面决定,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文书;
(三)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四)表彰、奖励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身份信息应当及时更新,更新内容均在初次上报的信息上对所变更的内容进行增删和修改。
不良行为信息记入后,行政机关应当对行为主体履行和整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记入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设定记录期限:
(一)身份信息和良好信息,记录至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等期限届满,或者注销、撤销;
(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至行为主体履行和整改完毕后的6至12个月,同一类不良行为发生两次以上的,延长记录期限两年。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转为历史记录,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行为主体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消记录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提交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对信息记录不实或者行政决定已被依法变更、撤销的,予以更正或撤销、消除影响,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录入、发布的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