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加强信息管理,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案。
第二十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实行年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及吊销许可等有关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受行政处罚的,自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