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生产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建、扩建、迁建过程中增加许可品种和数量的,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迁建的,应按有关建设项目基建程序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生产、经营单位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增加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的,应补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6)一式4份;
(二)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济类型的,应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单位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有经全体股东签名的变更法人代表会议决议文件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任免文件及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章 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或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或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申请表》(见附件7)一式2份;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部门收到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