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本细则第二条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30日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
(二)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组织听证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理由;
(四)拟定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申请参加听证的条件要求;
(六)申请听证报名的时限、地点、方式;
(七)听证代表产生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则第三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
(二)利害关系人或者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
(三)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具体情况;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法定时限。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依法送达、签收。采用公告方式告知的,听证公告应当通过媒体、布告等方式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行政机关内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具体组织。
行政许可事项重大或者由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组织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与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法制工作机构单独组织听证。
第九条 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前款所称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听证主持人与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以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