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必须是各级建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委托。
城市人民政府将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房地产等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单独设置,或者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独立设置的,该部门可以作为委托机关将其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依法委托。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具备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委托机关不得委托企业或者个人行使建设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委托事项应当是委托机关因受时间、人员等条件限制不能及时有效实施的行政执法权。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应当是依照
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作出的较轻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建设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定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等内容。
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附受委托组织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其附件由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存档备查。委托机关应当将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其附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规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不履行受托义务,委托机关应当依法收回或者撤销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