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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2007修订)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应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负责广告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新闻媒体单位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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