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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新闻报道中不得标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
  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标注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
  第十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他人以专家、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
  (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
  (三)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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