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逾期不执行行政指令书的;
(四)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筑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工资、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等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建筑施工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部门。
(一)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材料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