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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建筑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建筑施工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用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的工作在30日内完成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0日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每月10日前对劳动者上月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支付给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留劳动者领取工资的签收记录,并将工资支付情况在工地现场张贴公示。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规定造成劳动者不能足额领到工资的,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建筑施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出勤和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作情况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工作情况记录和工资支付表应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建筑施工单位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工作情况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单位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建筑施工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同行业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或按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并书面报告劳动保障部门;超过15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拖欠工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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