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二)建立并执行营运交接班制度,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营运交接班;
(三)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和有关标志;
(五)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防疫、救灾、春运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前款规定的特殊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在驾驶过程中吸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