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受让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转让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行政审批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负责审批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不得转让。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一条 未取得本市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定的营运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自核定营运区域载客至营运区域外时,可以自目的地载客顺路返回核定营运区域。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
(二)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色;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贴有客运出租汽车起步费、每公里租费等内容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