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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置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港航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处罚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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