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计价器,或者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未到达目的地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上发现乘客遗留物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得侵占;无法归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在三日内上交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维护城市形象和经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考核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