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在驾驶过程中吸烟;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质监部门定期检测;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禁停地段停车上下客;暂停服务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
“(九)熟悉营运区域内的行驶路线,按照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合理的路线,因故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他人;
“(十)在交接班时段内选择与交接班方向、地点同向的乘客同向载客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
“(十一)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十三)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应当自觉进行治安登记,接受检查。”
十五、删除第二十条。
十六、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乘运管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客运出租汽车招徕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