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
“(二)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色;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贴有客运出租汽车起步费、每公里租费等内容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其他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二)建立并执行营运交接班制度,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营运交接班;
“(三)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和有关标志;
“(五)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防疫、救灾、春运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前款规定的特殊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