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运车辆。”
二、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价格、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