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等,应当在允许的范围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湿地保护。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报告人共同制定施放药物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在湿地围(开)垦;
(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五)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