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