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乡镇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